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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康成兴与重庆市全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兴,重庆市全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杨炳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904号原告:康成兴,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全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656573020。法定代表人:李来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重庆市全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杨炳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康成兴诉被告重庆市全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来公司)、第三人杨炳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被告全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第三人杨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兴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到被告承接的江北区东方国际大厦1-8楼外墙装饰工程上班,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资26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6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第三层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另要说明的是,本案工程是旭博公司承包给全来公司,杨炳强又从全来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受伤那天是杨炳强的哥哥杨炳凡安排我去广场东面拿梯子及木板,我在拿东西受的伤。伤后我的医药费是杨炳强全部付的,医药费票据我在农村合作医疗报了3万多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杨炳强给了我5万元。据上,请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全来公司辩称,1.江北区东方国际大厦1-8楼外墙装饰工程的正式名字是江北区东方国际广场裙楼幕墙工程。该工程是杨炳强挂靠我司承包。我司从未直接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管理人为杨炳强,工程由杨炳强独立管理、自负盈亏,所有工人均由杨炳强招聘、管理、雇用、发放工资。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的管理和人生依附关系,故康成兴要求与我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根据调查了解,杨炳强在东方国际广场用工均为临时用工,按天结算工资,康成兴在受伤前3天已离开了工地,至于康成兴何时返回工地无人得知,加之康成兴受伤地已完成施工十余天,并无一人在此处施工,工人上班时间8点,康成兴受伤时间大概在早晨7点半左右,7点40时左右被陆续到工地上班的人发现后送医,康成兴到工地后现场无任何管理人员知道和安排他的工作,且他受伤时也并未在工地干活时发生,故与杨炳强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与杨炳强系亲戚关系,杨炳强本着同情和人道主义花费了15万余元对康成兴进行了抢救和治疗。出院后在康成兴及亲属的要求下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赔偿10万元。杨炳强按约定先期支付5万元后,康成兴违背协议约定多次向杨炳强索要额外费用,导致杨炳强不敢再支付尾款,另,康成兴已自打证明为不小心自己摔伤,并使用杨炳强支付的近15万元医疗发票,回村用医疗保险按60%的比例报账并得到了赔付,故此次事件应该是完结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炳强陈述,我认可被告陈述,江北区东方国际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是我挂靠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人都是临时用工,是260元/天,按天算,工资由我发放。原告受伤后我花了15万的费用,包含所有的医药费、生活费,原告受伤好后,我与原告签了给原告10万元的协议,所有费用都包含在协议内,且已付原告5万元,剩下5万元在2016年4月后支付。但原告在2016年正月初七到我家要钱时,除协议的钱外他还要他儿子的补助费之类的钱,所以我也就不敢再支付剩下那5万元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成兴举示的证人刘龙平、王均出庭所作证言,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次性人身损害调解协议,原告的病案资料,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康成兴举示的张纯银、黄雪强、李开兴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能确认证言是证人亲自所作出。被告全来公司举示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杨炳强举示的一次性人身损害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杨炳强举示的每日签到表,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杨炳强举示的杨炳凡、盛杰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能确认证言是证人亲自所作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全来公司依法成立于2013年4月。2014年9月20日,全来公司(甲方)与杨炳强(乙方)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重庆东方国际广场裙楼幕墙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A08地块;工程内容为东方国际广场项目A、B塔9层以下裙楼及A、B裙楼部分范围内施工图所示幕墙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杨炳强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不得克扣、刁难乙方领取劳务费、工程款,自到帐之日起两日内,扣除应收管理服务费、代扣代缴的税金之后,必须支付给乙方;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前述重庆东方国际广场裙楼幕墙工程一、二标段是杨炳强挂靠全来公司承包的。康成兴是杨炳强招聘的工人。2015年11月16日,康成兴在工地受伤。伤后送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记录载:主诉为高处坠落伴意识障碍1+小时;现病史为患者1+小时前由高处坠落后出现意识障碍(约6米高,俯卧位着地),呼之有反应,不能言语,可见肢体活动,无昏迷,……。杨炳强承担了康成兴的医药费。2016年1月21日的《一次性人身损害调解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知悉、理解这两个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第二条、乙方系甲方工地雇员,在2015年11月16日在工地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甲方因乙方受伤事宜,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费用;第三条、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仅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道费、住宿赞、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第四条、各方的身份情况及保证情况:1.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2.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签订和履行本协议;(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必须先支付对方十万元违约金后,再提异议。之后,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补第五条、2016年2月8日付5万元,剩下5万元2016年4月30日付清;第六条、保密条款。一方对因本次受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甲方处是罗杰签字,但未加盖全来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是康成兴签字,乙方家属处是康波签字。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杨炳强向康成兴支付了调解协议约定的5万元。2016年9月30日,康成兴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11月4日,康成兴因与全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事,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对是否立案审理,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康成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证据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重庆东方国际广场裙楼幕墙工程是杨炳强挂靠全来公司承包,而康成兴是杨炳强招聘的人员。由此可知,康成兴的劳动是受杨炳强的管理,康并不受全来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据此,康成兴与全来公司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康成兴与全来公司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康成兴关于其与全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成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成兴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康成兴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