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国平与曹东红、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平,曹东红,赵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49号原告程国平,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曹东红,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赵玉珍,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国平为与被告曹东红、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红、赵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条约定:借11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一分五厘。原告当天从二个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被骗及生意亏损等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和起诉日前未付利息520200元及起诉日至归还借款前所产生的利息(起诉日前未付利息计算方式:从起息日2014年5月13日至提交本诉状之日2017年1月10日共31个月27天,按借���约定月息一分伍厘、月付利息18000元计,应付利息总计574200元,除去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实欠利息520200元)。被告曹东红、赵玉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还款的日期和利息计算方式。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18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交付借款共120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东红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月利率1.5%,每月15日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曹东红交付了全部借款。后被告曹东红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东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红、赵玉珍共同偿还原告程国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