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国与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106号原告:赵国,男,1960年11月8��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国与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及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被告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鹤原公司给付赵国垫付购车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经营吉G451**号客车,因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营运标准,车况达不到行车安全标准,为此赵国请求公司更新车辆。鹤原公司以省运管局和省运管协会规定,凡是更新车辆不允许个人购买,一律归公有。因公司效益不好,没有能力购买新车,经双方协商,先由赵国垫付购买车辆,后逐步偿还购车款。鹤原公司先后给付赵国购车款12万元,剩余欠款7万元未付。通榆县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购车款7万元,因为由赵国垫付购车款的事实是鹤原公司原公司领导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也没有经过职代会同意,赵国没有提供正规的购车票据,鹤原公司对原公司领导的个人行为不认可,不同���给付车款7万元,保留向原告主张给付12万元购车款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的情况说明及孙永刚、曹宏伟、张书华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情况说明未加盖公司公章,只能确认为孙永刚、曹宏伟、张书华个人行为,因孙永刚系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赵国有亲属关系,属与赵国有利害关系的人,证人孙永刚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曹宏伟为当时公司副经理,鹤原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其证明客运车辆归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才采信。证人张书华询问笔录,证明赵国拿19万白条到公司报销,因白条不能入账,将白条给孙永刚后,陆续支付赵国购��款12万元,鹤原公司质证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由于赵国经营的客车,因车辆状况达不到营运标准,需要更换车辆,因当时省运管局和省运管协会规定,客运车辆不允许个人购买,只能归公所有,因鹤原公司无能力购买新车,由赵国垫付购车款购买,因购买车辆无正规发票不能再公司入账,公司以赵国出具收条方式支付12万元。赵国请求公司支付另7万元购车款的请求,对于赵国购车款数额的认定,因其张书华证人证言非原始证据,只看到赵国拿到公司的白条,不能直接证明赵国购买车辆花费19万元,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赵国请求鹤原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