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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海振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姜昌连、贾效芹犯强奸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振,姜昌连,贾效芹,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海振,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日被宿州市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昌连,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9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抓获,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效芹,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9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抓获,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宿州市埇桥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海振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姜昌连、贾效芹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海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姜昌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贾效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海振、姜昌连、贾效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玉 良审判员 陈 传 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