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一楼。负责人:车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辉系陕F3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5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范兴元驾驶陕F31XXX号货车自东向西取道汉黎路11KM+600M处(南郑县阳春桥镇柳元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杨嘉玺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李奎稷、秦俊霞,致杨嘉玺抢救无效死亡、李奎稷抢救无效于8月25日死亡,秦俊霞受伤。事故经2015年9月18日南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嘉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兴元负次要责任,李奎稷、秦俊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与死者杨嘉玺、李奎稷的家属和伤者秦俊霞在各自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代表的参加下,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7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王辉一次性赔偿付给死者杨嘉玺抢救费、丧葬费等33万元,构成为: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513296.5元;一次性赔偿付给死者李奎稷抢救费、丧葬费等33万元,构成为:医疗费160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48853÷2=24426.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天×70元=280元,误工费3人×5天×70元=1050元,合计529722.11元;赔偿付给伤者秦俊霞医疗费4万元、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6万元,构成为:医疗费34857.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伤残赔偿金7932×20年×22%=34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252×6年×22%÷3=3190.88元,母亲7252×13年×22%÷3=6913.57元,护理费65天×70元=4550元,误工费110天×67.8元=7458元,合计101821.13元。以上合计76万元。原告与三方受害人核定赔付损失合计1144839.74元,被告无异议。陕F31968号货车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保险最高赔付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及家属支付赔偿款后,认为被害人及家属损失总额1144839.74元,被告应当赔偿529935.89元,仅理赔442824.52元,少赔偿87111.27元,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中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实行10%的免赔率责任之内容,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即未约定免赔事项,又未尽告知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被保险的机动车与杨嘉玺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嘉玺和乘坐人李奎稷死亡、秦俊霞严重受伤之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杨嘉玺所骑两轮电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李奎稷和秦俊霞无事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60%,负次要责任承担40%之规定,确定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两位死者和伤者及其家属赔偿了76万元赔偿金,现原告请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在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其代为垫付死者和伤者付差赔偿金,只要未超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应当支持。被告对已经核定的杨嘉玺、李奎稷、秦俊霞赔偿损失1144839.74元,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内予以赔偿后,其余部分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故1144839.74元扣除12万元后,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即529935.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42824.52元后应当是87111.33元。诉讼中被告辩解,应当按照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实行10%的免赔,因双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中未明确约定实行免赔内容,为此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且双方合同中没有此约定,故被告的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王辉保险金外,还应当再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王辉代死者杨嘉玺、李奎稷和伤者秦俊霞及家属垫付的各种损失87111.33元。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上也有明显的瑕疵。一、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和免赔率均有明确约定,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1、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充分协商沟通后确定为35%。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上诉人是如何计算、双方是如何沟通协商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按照次要责任承担40%确定保险理赔的比例,完全无视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责任比例明显错误。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O%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投保车辆车上装载62.185吨河沙,该车核载15.99吨,据此上诉人提出1O%的免赔。原审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是按照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实行1O%的免赔,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理赔金额达成合意,理赔已经结束,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在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理赔所需的资料,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出具保险公司计算书,被上诉人收到计算书,同意载明的理赔金额,并向上诉人提供本人的银行卡信息,上诉人将理赔金额汇入其银行卡中。被上诉人收到理赔款,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整个保险理赔工作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均已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认为理赔金额不足,提出诉讼完全是无理取闹。但原审法院完全无视双方已经就理赔数额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已经按照合意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双方在2017年2月30日下午3时补充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准备提交相应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时,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准备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充分说明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经充分理解并同意条款内容。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称“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南郑道交调委会协商,确定为35%”对此,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为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与上诉人、调委会协商过赔偿比例问题;二是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理赔金额达成和议,被上诉人收到计算书后,同意理赔金额”。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为,就保险理赔方式及金额,都是保险公司单方进行,根本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什么计算书;三是称“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签字”,不属实。二、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比例为40%。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40%比例进行理赔,正确。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10%的免责条款正确。上诉人主张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系免责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王辉为F31XXX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交纳保险费10338元收据、投保单等各一份,投保单上有王辉签名,注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告知王辉,王辉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违法,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王辉质证称:投保单上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用红色字体进行说明,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超载免赔10%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F31XXX号车核载15.99吨,事故发生时车上载62.185吨河砂。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7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和被上诉人王辉就本案保险理赔金额达成合意,理赔已完全结束,法院再对本案判决赔偿,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查,上诉人就本案事故所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按照和王辉签订的保险单,经计算并将理赔款项442824.52元支付给了王辉,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保险理赔协议,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王辉完全同意上诉人计算的理赔款项,王辉在收到赔偿款后,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理赔而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总的损失费用1144839.74元,应由上诉人依法在F31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辉理赔12万元,其余部分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理赔是否实行10%绝对免赔问题。经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92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王辉所有的F31XXX号车辆核载为15.99吨,在事故发生时车上装载62.185吨河砂,严重超载,系法律明文禁止行为,车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王辉应是知道的。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7条将车辆超载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投保单中作出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涉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3196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王辉120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王辉368942.31元【(1144839.74—120000)X40%X90%】,合计488942.31元;除已支付442824.52元外,再支付46117.79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524元,由王辉承担46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447元,由王辉承担505元(从应得理赔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上诉人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