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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福旺与梁海防、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旺,梁海防,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80号原告:吕福旺,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告:梁海防,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聂昌盛,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振林区。负责人:王中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福旺与被告梁海防、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被告梁海防、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5337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0时25分,被告梁海防驾驶豫E×××××/豫EL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萌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G×××××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海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梁海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豫EL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经评估吕福旺的车辆损失为5万余元。梁海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人万顺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材料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远高于其实际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原告的车辆损失是49377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用1500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和维修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原告的花费过高。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发票与该次评估的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意见书的日期是2016年8月31日,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7年4月24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书和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评估意见书和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损的事实。原告的评估费用是其必要、合理的支出,因此对原告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支出200元。被告梁海防、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票据没有落款时间,而且原告车损的评估单位是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二份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海防驾驶的车辆与张萌驾驶的原告吕福旺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梁海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海防应按过错比例对原告吕福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梁海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海防和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防驾驶的豫E×××××/豫EL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车损为49377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共计534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50777元,被告梁海防和万顺公司支付原告评估费2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3377元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福旺赔偿款50777元;被告梁海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福旺评估费2600元,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被告梁海防和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