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光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普,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布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l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光普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匀市第五小学门口倒车时车辆底盘被卡无法行驶,他人报警后,罗光普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1,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两管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11mg/100ml。认为罗光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手续、户籍证明及相关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护士资格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驾驶证、机动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光普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光普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光普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光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罗光普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佳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