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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昌蓉与杨小春李相菊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蓉,李相菊,蒋坤德,杨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异19号案外人:雷华树,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王昌蓉,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李相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蒋坤德,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昌区。被执行人:杨小春,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本院在执行王昌蓉申请执行李相菊、蒋坤德、杨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华树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华树称:荣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昌蓉申请执行李相菊、蒋坤德、杨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小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房屋一套,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昌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杨小春名下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渝0153执23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杨小春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房屋一套的查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案外人雷华树诉请的标的的查封,本院也已作出(2016)渝0153执234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外人雷华树诉请的标的的查封,案外人雷华树的诉请已失去事实及理由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雷华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彭文全审 判 员  严荣钢代理审判员  黄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