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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99号原告孙超,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舟领,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住所地尉氏县城西关中路***号。负责人刘滨,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青松,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超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舟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磊、郝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孙超系中国建设银行尉氏支行的储户。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1的建行储蓄卡。2017年4月25日下午15时3分至16时52分,原告收到手机短信通知,显示原告的储蓄卡连续八次被刷,合计被刷走现金27022.25元。但是该储蓄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且原告并没有取现。原告立即到中国建设银行尉氏支行询问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原告报案,原告当即拨打了110报警,接案民警陪同原告凭原告的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尉氏支行柜台打印了该卡当天的对账明细单,随后带原告到尉氏县公安局刑警队做了报案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刑警队初查后告诉原告,原告的储蓄卡是在境外被盗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7022.2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超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一张,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尉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尉氏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光碟一张,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一份,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短信提示截图二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明确实有交易,但不能证明银行存款的流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受案登记表载明的原告报警时间和原告诉状自述部分不一致;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密码及内容已经泄露;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在尉氏本地,并不能证明原告未通过网络等其他渠道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光碟内容、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交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原告本身对资金、银行卡的密码有唯一性、保密性,原告银行卡的密码不应该告知别人,原告对银行卡的泄露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的银行卡已经取现,并且已经交由他人取现使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银行信息短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U盘一个。原告孙超辩称,我与银行存在储蓄关系,被告出示的服务申请表陈述的事实与合同法和最高法银行卡审理要求不相符;被告说我没有及时将卡内钱取出、挂失,是因为当天下午我和爱人出去购物,没带手机,下午回来就立即去银行柜台查询,就剩300元,我们就取出来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后我的代理人会向法庭提交代理词。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超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一张。2017年4月25日,该银行卡连续被境外机构盗刷2702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超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之间是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依据银行卡领用协议中“甲方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转交他人使用或者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本人承担”条款,主张孙超因将借记卡交付其妻子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孙超本人承担,属于加重了孙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且孙超的银行卡短短一天内在日本、柬埔寨连续发生交易,孙超本人及其银行卡都在尉氏县,不具备在柬埔寨、日本刷卡取现或者刷卡消费的可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超或者持卡人泄露了银行卡的账号或者密码,因此孙超对于借记卡被盗刷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发卡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银行卡一日内连续遭遇日本、柬埔寨的境外机构多次盗刷,是银行未能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超的损失2702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该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