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87号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东段106号。法定代表人:万付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骅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和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骅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324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在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196KM处,张四涛驾驶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张河心驾驶的豫P×××××豫LXX**挂车、陆耀辉驾驶的京A×××××车、赵辉驾驶的豫A×××××豫AXX**挂车、岳满洲驾驶的豫H×××××豫HXX**挂车、周军驾驶的赣L×××××赣LXX**挂车,六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冯艳成死亡、岳满洲受伤、除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赣LXX**挂车和其所载货物、路面受损外,其他五车及五车所载货物焚毁。本次事故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2016)皖031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31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2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各方均承担六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在原告驾驶员张四涛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证明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中显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骅仪公司,驾驶人系张四涛,张四涛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有限额为2442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在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196KM处,张四涛驾驶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张河心驾驶的豫P×××××豫LXX**挂车、陆耀辉驾驶的京A×××××车、赵辉驾驶的豫A×××××豫AD6**挂车、豫H×××××豫XXX**挂车、周军驾驶的赣L×××××赣L06**挂车,六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起火燃烧。事故造成冯艳成死亡、岳满洲受伤、除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赣LXX**挂车和其所载货物、路面受损外,其他五车及五车所载货物焚毁。该事故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蚌埠市公交认字[2016]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其他受害方已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已生效判决书有:(2016)皖031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31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82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各方均承担六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漯河市信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标的物损失共计221413元,评估费11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二次庭审时,被告浙商财险主张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额,应依据火灾爆炸自燃险的限额扣除残值后赔付,挂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挂车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张四涛驾驶在被告投有限额为244260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21413元及评估费11000元,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为证。被告浙商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221413元及评估费11000元,合计损失232413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额,应依据火灾爆炸自燃险的限额扣除残值后赔付,挂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挂车损失不予承担”,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多车相撞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浙商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23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损失232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