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瑞娴与陈金泉、陈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娴,陈金泉,陈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817号原告:黄瑞娴,女,l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光鹏,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黄瑞娴与被告陈金泉、陈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陈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娴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为朋友关系,被告一因其个人资金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目止,借款合同中被告二签名担保“此款陈金泉不还由陈光鹏负责还”,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二十万的招商银行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原告如期足额给付了出借款,但被告一取得相应借款款项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一直联系两被告催其还款,但后其避却而不见,甚至拒接电话、隐匿消失等,至今仍未还分文,原告方知情况不妙,遂提起本案诉讼。前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约973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7300元。被告陈金泉、陈光鹏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陈金泉、陈光鹏于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并约定转账指定汇入被告陈金泉在农业银行的账户1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的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和提前还的情形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法等条款。由被告陈光鹏作保证人,并签署“此款陈金泉不还由陈光鹏负责还”及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金泉当即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广州市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预付现金支票作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借款145000元汇入被告在农业银行指定的账户,另原告还委托了何兆良在招商行转账支付了43000元到了被告陈金泉的账户,原告并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被告陈金泉,被告陈金泉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金泉身份证号码:。借到了黄瑞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可提前归还借款,计收借款利息不少于30天。超过30天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计息从借款日至还款日(即计头计尾)。该借款以委托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准,所签订有关文书随即生效。借款人指定划入账户为收款单位:陈金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塘汇美支行;账号:62×××10。借款后,被告提交的200000元作保证的“广州市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的预付现金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不能承兑,被告陈金泉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利,催被告陈金泉还款其避而不见,拒接原告电话及隐匿失联,故原告提起了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的半年内有向被告陈光鹏追讨还款,半年后与被告陈光鹏联系不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陈光鹏以下大雨堵车迟到为由申请重新开庭,因原告代理人不同意重新开庭,要求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本院当即对被告陈光鹏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被告陈光鹏认为,涉案的借款,当时是通过中介讲陈金泉要与一个生意称什么哥的男人借款,其与原告既不相识也未见过面,不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陈金泉,当时考虑与被告陈金泉有生意来往,就在上面抬头名字的内容是空白《借款合同》签了名和签署“此款陈金泉不还由陈光鹏负责还”的相关内容,在2015年3、4月间曾经有人找过他,要求陈光鹏找到被告陈金泉,由于当时本人也找不到被告陈金泉,之后就再也没有人找过陈光鹏本人了,被告陈光鹏认为在2016年初曾收到一条短信,是一个叫黄什么娴的,说欠了她的钱,由于不认识黄什么娴的女人,就没有理会该信息了。在本案诉讼中,对于双方关系、借款地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原告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7)粤0183财保16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金泉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盈苑二街33号,查封标的为297300元,原告为此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0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合同》、《借据》、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支票、交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及原告的陈述及询问被告陈光鹏的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瑞娴与被告陈金泉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陈金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是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约定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涉案借款的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地点、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了被告陈金泉。本案在被告陈金泉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陈金泉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金泉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泉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97300元,为方便本案以后的实际执行和计算,应一次性计息为宜,分段计息请求予当驳回。关于被告陈光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借据》约定陈光鹏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规定,陈光鹏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曾追讨过两被告归还借款,开始联系得上陈光鹏,后来找不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被告陈光鹏的陈述,承认原告在2016年初才追讨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陈光鹏已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金泉、陈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不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瑞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诉讼保全费2007元,共7767元,由被告陈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