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明河、崔庆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561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该联社职员。被告:孙明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庆波,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施翠萍,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明河返还欠款本金39884.35元、利息16586.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56470.48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3、被告崔庆波、施翠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明河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由被告崔庆波、施翠萍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84.35元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84.35元、利息16586.13元,合计56470.48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明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崔庆波、施翠萍予以担保。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孙明河账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明河因种植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由被告崔庆波、施翠萍为被告孙明河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孙明河信用社账户内,账号为:×××。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明河偿还借款本息56470.48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并要求被告崔庆波、施翠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孙明河账户内,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明河未能如约还款,属单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庆波、施翠萍在被告孙明河借款时提供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884.35元、利息16586.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56470.48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崔庆波、施翠萍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孙明河、崔庆波、施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陈永梅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包牡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