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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天宇(山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天宇(山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审7号申请人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庆云县建设街1789号。法定代表人于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卫,庆云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天宇(山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南区。负责人张文山。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天宇(山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燃煤锅炉废气超标排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十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庆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庆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李连树审判员  徐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