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10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芋君,马健,刘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395号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1层3号。法定代表人:辜多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芋君。被告:马健。被告:刘玉华。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星担保公司)与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帛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芋君、刘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帛星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614989.1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当庭予以放弃);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次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刘芋君与成都鑫宇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龙腾公司)及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鑫宇龙腾公司为被告刘芋君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提供担保服务,攀西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后被告刘芋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及鑫宇龙腾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青羊支行向被告刘芋君发放贷款66万元,并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共分36期,鑫宇龙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青羊支行按约向被告刘芋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芋君自2014年3月开始逾期偿还银行分期款项,导致担保人鑫宇龙腾公司履行担保人义务,代被告刘芋君偿还了614989.17元,后鑫宇龙腾公司将其对被告刘芋君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6日,被告刘玉华和马健分别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对于上述代偿款,应当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未作答辩。原告帛星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结清证明、记账凭证、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日,被告刘芋君与鑫宇龙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芋君向鑫宇龙腾公司购买奥迪牌3.0L自动专享型2014款轿车一辆,车价110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刘芋君与鑫宇龙腾公司及攀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鑫宇龙腾公司根据被告刘芋君的请求,同意为其向银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提供担保服务,攀西公司向鑫宇龙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各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芋君与农行青羊支行及鑫宇龙腾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青羊支行向被告刘芋君提供66万元的贷款,用于在分期商户鑫宇龙腾公司购买汽车,鑫宇龙腾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芋君通过分期方式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共分36期。三、合同签订后,农行青羊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发放了贷款66万元,该笔贷款系按照资金划转规定直接划转至原告账户。四、农行青羊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分期客户刘芋君于2013年9月向银行申请汽车信用卡分期业务,分期金额66万元,分期期数36期,因该分期业务于2013年9月12日发放,按照资金划转的规定转到车商及担保人成都鑫宇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上,该客户从2014年1月开始有逾期现象,银行在催收客户的同时,要求成都鑫宇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转入23063元和591926.17元,结清了该笔分期借款”。五、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系鑫宇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容涉及鑫宇龙腾公司代被告刘芋君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14989.17元,享有对被告刘芋君追偿的权利,现自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向被告刘芋君追偿的权利。六、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玉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刘芋君于2013年8月通过帛星公司向农行青羊支行贷款6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后因该笔车贷款全部本人使用并未购买车辆,帛星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已向农行青羊支行承担了62万元清偿责任,现本人承诺该代偿款由本人负责向公司偿还,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在承诺书上被告刘玉华明确了还款期,并同意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2014年5月6日,被告马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与前述承诺书基本一致,但承诺的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62万元并赔偿10万元。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玉华邮寄《催款函》,要求其履行承诺书上的还款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芋君与鑫宇龙腾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刘芋君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项,导致鑫宇龙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清偿了614989.17元并结清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后鑫宇龙腾公司将其对被告刘芋君享有的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刘芋君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芋君偿还款项614989.17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债权转让后,被告马健、刘玉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芋君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被告马健、刘玉华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与被告刘芋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健、刘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14989.17元;二、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614989.1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16元,由被告刘芋君、马健、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