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S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东路钦公塘路东约10米处快速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宋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和袁某某的牌号为沪DJXX**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7,900余元;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已达醉酒标准。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接警单详细内容、有关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