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宝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街西。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宝国,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包工头,住安徽省来安县。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孙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11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张勇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11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