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伦明、李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伦明,李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伦明,男,193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霄燕(系徐伦明之女),住南平市延平区,由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西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金,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昌(系李长金丈夫),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徐伦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长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伦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长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李长金倒地受伤并非徐伦明倒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结论是“无法确认徐伦明驾驶的电动代步车与行人李长金是否接触”,而一审法院采信的《出警证明》的内容没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的支持,不具有证明力的。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徐伦明对其之前认可撞倒李长金的事实已经予以否认,一审法院采信《询问笔录》断章取义,并没有详细的认定。李长金辩称,2016年10月1日,徐伦明倒车撞倒李长金后,将李长金扶起,破坏了现场。当时亲口承认系其撞倒了李长金,水南派出所的民警到医院询问时其亦承认了该事实,后在交警询问时却不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伦明赔偿李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0754.3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伦明驾驶的电动老年代步车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闽天祥司[2016]车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为:该车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代步车。2016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徐伦明驾驶非机动车的电动代步车在延平区九峰山公园的一侧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徐伦明看中同侧路边临时卖皮包摊位处的包包,故将车向后退。同时李长金跌倒在地,徐伦明下车将李长金抱往其电动代步车上,推往另一侧的路边。南平市第一医院“120”救护车到场后,徐伦明家人将李长金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徐伦明家人已支付。当日转入住院部住院,徐伦明家人交纳住院费800元,后因费用问题发生纠纷,李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昌遂拨打“110”电话,南平市公安局水南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民警了解,系徐伦明驾驶电动代步车,不小心将行人李长金撞倒。但由于该警情属于交通事故,随后李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昌又拨打“110”指挥中心,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民警出警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执法记录仪拍下的视频,记录了李长金的病房内,徐伦明本人及其妻子、女儿、女婿均在场,徐伦明口述其将车倒后退碰到李长金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徐伦明在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坐车上伸手拿看中的包,够不着,遂将电动代步车往后移动一步,没发现后面有人,忽然一老太婆倒在地上,出于好心就将老太婆扶他车上。2016年11月23日,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延公交证字[2016]第0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我队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现场走访、查看现场路段监控视频均无法确认徐伦明驾驶的电动代步车与行人李长金是否接触。因现场变动,且当事双方对本事故情况说法又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明该事故成因。李长金于2016年10月1日住院,同年10月11日出院,同时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长金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24308.37元、购胸腰椎固定矫正器1800元及租床费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出院医嘱及清单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长金主张外购器材与药品以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后续治疗的评估报告,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长金住院10天,每日以30元计算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李长金主张住院10天,每日以30元计算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长金主张住院期间以每日160元计算护理费,该主张过高,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以每日128.75元按住院10天计算,共1287.5元。李长金另主张出院后护理一个月费用1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28051.87元。徐伦明驾驶非机动车的电动代步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本案从南平市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出警证明以及延平交警支队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见,徐伦明在事故发生当日两次自述其将车往后退时撞到李长金的事实,虽然徐伦明之后否定当日的陈述,但徐伦明在事故发生当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伦明驾驶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情形下实施倒车的行为,导致老人代步车碰到李长金致李长金倒地,李长金的受伤与徐伦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徐伦明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李长金因本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李长金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长金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8051.97元,扣除徐伦明已支付的800元,实际应付27251.87元。二、驳回李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李长金负担33.4元,徐伦明负担25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伦明对一审法院根据《出警证明》认定其撞倒李长金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徐伦明提供视频光盘一张,主张其电动代步车倒车时会鸣笛示警,且车速很慢,李长金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伦明提供的倒车视频非事故当日现场的情形,徐伦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伦明驾驶的老年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的电动代步车,李长金主张徐伦明驾驶该车辆倒退时撞倒李长金导致其受伤,案由应定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予纠正。本案中,李长金倒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李长金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南平市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及延平交警支队的民警出警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证实,徐伦明及其家属均认可系徐伦明倒车不慎撞倒李长金。徐伦明在事发当日已认可系其倒车行为导致李长金受伤,事发后却否认李长金受伤系其所为及无法确定是否撞到李长金,其陈述前后不一,徐伦明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徐伦明主张李长金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李长金提供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徐伦明及其家人在事发现场时亦认可系徐伦明撞倒李长金,该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李长金主张其受伤系徐伦明导致,证据优势明显,一审法院判决应由徐伦明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徐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