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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杜学美与青岛隆实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美,青岛隆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603号原告:杜学美,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实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永盛街17号。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学美与被告隆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隆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6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一直通过青岛农商银行田庄支行发放工资,原告已经提交发放记录明细,但仲裁委未依法调查核实,未认定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劳动关系;二、被告车间主任崔明华的电话录音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但仲裁委未调查核实,未认定该证据效力;三、被告虚假制作的考勤簿、工资结算单,原告提出异议后,仲裁委未核实、未调查、未鉴定。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隆实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620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证实谈话对象是被告处职工,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农商银行田庄支行调取其工资卡的交易对手情况,经查,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青岛平度市天鑫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发放,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由付某发放。经本院传唤证人付某出庭,其称自己是天鑫公司的会计,原告的工资都是天鑫公司给发放的,因天鑫公司效益不好,工资有时延误3-6个月,原告2014年10月18日后再未回天鑫公司上班,所以原告2015年3月份之前收到的工资是天鑫公司发放给原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工资,付某还称自己从未在被告隆实公司担任过会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4日与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付某称自己与原告既是同事又是老乡,知道原告受伤后关心一下她,××很正常。另查明,天鑫公司与隆实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隆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孙刚是证人付某的丈夫,原告未提供在隆实公司成立之前已与天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与被告隆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天鑫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孙志敬是证人付某的公公。隆实公司成立后租赁天鑫公司的一个车间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付某与隆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之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付某的通话录音光盘、隆实公司、天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付某提供的2014年11月后天鑫公司发放给原告工资对应的实际工资月份明细,本院到青岛农商银行田庄支行调取的原告工资卡交易对手情况,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到青岛农商银行田庄支行查询的原告工资卡交易对手情况与证人付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的工资都是天鑫公司发放的,而不是被告隆实公司。被告隆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原告提供的付某与孙刚的结婚登记表、其与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不能证实其与隆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隆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学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学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徐丛堂审判员 孙沙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