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张代富与谭静华、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富,谭静华,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10号原告:张代富,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贤县。被告:谭静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申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张代富诉被告谭静华、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富、被告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66元(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月息2%计算,已还利息16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钢结构工地上搞管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谭静华从事钢结构业务。2014年10月11日,谭静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通过其妻子向申英转款100000元,谭静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代富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二分利息计算。借款人:谭静华身份证:”。至2015年4月14日申英通过工商转款26000元给张代富,2016年6月谭静华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还清本金,9月10日还清利息;申英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长期有效并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申英辩称,谭静华向原告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原告说是我们夫妻两个人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谭静华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代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谭静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月息2分。三、承诺一份,证明谭静华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还清本金,9月10日还清利息。四、担保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申英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长期有效并签名担保。申英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通过工商转账给张代富26000元。经庭审质证,申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申英所举银行明细无异议,只是26000元是利息,但包括了工资1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静华向张代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谭静华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申英在本案借条上具名担保,对谭静华所欠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双方确认2015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26000元,该款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称该款包含了工资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谭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代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已付26000元应在该利息中予以扣减);二、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谭静华、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