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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晓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沈林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沈林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586号原告:徐晓兰,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徐晓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分公司)、被告沈林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被告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赵泽元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摩托车,沿福昆线由云霄县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掉头时与沈林生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客车(车载原告徐晓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3120160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泽元、沈林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晓兰无责任。沈林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晓兰被送至漳浦县医院就诊,期间医疗费共花费3117.69元。2017年1月22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晓兰损伤后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徐晓兰的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损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损伤后60日。两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徐晓兰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能作为保险相对人起诉保险合同纠纷,退一步即使是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只有在被告沈林生承担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有替代沈林生赔偿的可能,而本案根据道交法规定,原告徐晓兰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者赵泽元承担,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沈林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徐晓兰的损失应全部由赵泽元承担;第三、我公司申请追加肇事者赵泽元,如果赵泽元已经承担赔偿责任,那本事故发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商事主体公示信息,3、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4、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漳浦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交通费发票,6、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案原告徐晓兰作为受害人,有相应的损失,被保险人沈林生在本案中又未对原告实施赔偿,且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徐晓兰已符合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大前提,另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保险法相应的立法精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徐晓兰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作为车上人员,是独立于该合同的第三人,本身该合同属于责任险,目的是为了保障不特定对象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适用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由第七条第四款,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存在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才会适用该条款,而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的客运关系,自然不适用所谓的强制保险赔偿,故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两被告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主体突破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者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沈林生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否有善意搭乘,这都应当另案审理,才能确定被告沈林生需要承担多少责任。二、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适合合同法及合同条款的效力,而我方提供的条款没有说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才适用该免责条款,而是所有基于本合同都适用该条款。三、本案赵泽元是肇事者,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事故是2016年7月23日出险的,将近一年,原告是否已经向赵泽元赔偿,我方无从可知,所以依法向法庭申请追加赵泽元,是为了查明原告是否向赵泽元主张赔偿。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林生认为该事故车上乘员徐晓兰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赵泽元承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已暗示的方式表明其未向人保漳州分公司主张赔偿车上人员徐晓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徐小兰可以行使代位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徐晓兰要求被告人保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根据人保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90923)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清单,医疗费31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7167.69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内,同理误工费18810元、住院护理费1128.6元、出院护理费3197.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9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143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沈林生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赵泽元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摩托车,沿福昆线由福建省云霄县往福建省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掉头时与沈林生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客车(车载原告徐晓兰)发生碰撞,造成徐晓兰受伤,根据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23120160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泽元、沈林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晓兰无责任。沈林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晓兰被送至福建省漳浦县医院就诊,期间医疗费共花费3117.69元。2017年1月22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晓兰损伤后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徐晓兰的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损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损伤后6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90923)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庭审时被告沈林生认为该事故车上乘员徐晓兰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赵泽元承担,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林生怠于向人保公司漳州分公司行使债权,原告徐晓兰有权行使代位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