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先涛与张金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涛,张金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129号原告:郑先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金文,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郑先涛与被告张金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金文给付学车费用余款3000元;2.张金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日止计408.34元;3.张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郑先涛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郑先涛经同事介绍在张金文代理的淄博驾校黄岛分校报名考驾照,交予张金文考驾照费用4000元,张金文开具收据。几日后前往淄博体检,因郑先涛体检时视力不合格未通过体检,当场告知不能取得考试资格,郑先涛要求张金文退还所交学费4000元,张金文以疏通关系为由未当时返还。之后郑先涛多次索要学费,张金文以多种理由拒绝返还,之后因多次频繁索要学费,张金文于2017年1月9日返还学费1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不返还,并恐吓郑先涛。据此,郑先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金文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先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收款收据一份,系客户联,编号为NO.3141500,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郑先涛、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项目为驾驶培训、金额为4000元,备注一栏载明186××××7663,右下方加盖了“青岛国运驾校黄岛分校收款专用章”。郑先涛欲证明:张金文以青岛国运驾校黄岛分校的名义向郑先涛收取了驾驶培训费4000元。B、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份,均加盖了“淄博市元通劳务服务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10元、20元、20元、20元,其中两份另加盖了“已人像采集”印戳。郑先涛欲证明:郑先涛根据张金文的安排进行了体检,支出70元。C、短信截图两宗。郑先涛称,系郑先涛前后用两部手机与张金文沟通,欲证明:郑先涛要求张金文返还驾驶培训费4000元,后经催要,张金文退还了1000元,尚欠3000元。D、电脑截图一份,显示2017年1月9日,郑先涛的个人账户以电子汇入的方式进账1000元,对方户名为张金文。郑先涛欲证明:经郑先涛催要,张金文于2017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返还了1000元。E、通话录音十七份。郑先涛称,系郑先涛用手机录制了与张金文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张金文承认尚欠郑先涛培训费3000元。F、郑先涛的陈述:2012年11月18日,郑先涛与张金文达成合意,由张金文对郑先涛进行驾驶培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金文曾安排郑先涛参加体检,但因郑先涛患有色弱,体检不合格,故未参加驾驶培训前的理论考试;张金文未对郑先涛进行场地训练、道路训练的驾驶培训;据张金文称,张金文系青岛国运驾校黄岛分校的工作人员,但郑先涛并未查询到该单位。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经本院依法查询,并未查询到“青岛国运驾校黄岛分校”这个民事法律主体。张金文以“青岛国运驾校黄岛分校”的名义收取了郑先涛交纳的驾驶培训费4000元,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的陈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根据郑先涛的陈述,双方形成合意之后,张金文曾安排郑先涛参加体检,但因郑先涛患有色弱,体检不合格,故未参加驾驶培训前的理论考试,后张金文未对郑先涛进行场地训练、道路训练的驾驶培训。结合郑先涛提供一系列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郑先涛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郑先涛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与张金文达成的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郑先涛选择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符合法律规定,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金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并且未对郑先涛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郑先涛多次催要,张金文返还了1000元,故郑先涛要求张金文返还驾驶培训费余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先涛驾驶培训费余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萃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