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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老曾与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老曾,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0号原告:韩老曾,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周剑,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韩老曾与被告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老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老曾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剑向我借款55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剑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老曾与被告周剑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被告周剑向原告韩老曾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5000元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韩老曾明确欠条中借款本金5500元包括了被告周剑去昆明借款支出的车旅费及餐费共500元以及借款当日出借的金额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55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老曾借款本金55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红巧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