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969号原告:陈彩红,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由上海泸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原告陈彩红与被告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2、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50000元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明星楼盘1号楼607号房,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未能满足购买需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明星城1号楼607号房,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以测绘面积为准),销售单价29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59698元。认购方为购买上述商品房而签订本认购书,同时缴纳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定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抵冲购房款,该定金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另,案涉松涛花园明星城项目尚未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房屋认购意向书》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应否返还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意向书后,被告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房屋认购意向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赔偿。关于定金数额,虽然双方《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定金50000元,但双方买卖房屋总价为159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案涉定金不能超过房屋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主张定金30000元未超出该规定限额,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彩红与被告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二、被告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红返还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儋州松涛龙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敬义审判员 康文举审判员 李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晨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