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235号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南江县燕山乡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5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6496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材料112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全部材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欠款。杨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汉台区远东木材市场原告开办的店内,与原口头协商后,购买原告木方22400米,单价5元/米,共计货款112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某某木方22400米,5元/米,合计金额112000元”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2017年4月5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再次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木方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偿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理应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64960元,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欠条出具当日和2017年4月5日被告签名时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12000元。二、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