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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俊勇与杨国华、钟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勇,杨国华,钟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28号原告刘俊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宋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男,汉族。被告钟桂英,女,汉族。原告刘俊勇与被告杨国华、钟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勇及其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钟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华相识交好,被告杨国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杨国华出借了20000元,被告杨国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书明:“今借到刘俊勇的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15/3到2016年15/5日),此据,¥20000元,今借人杨国华,2016年3月15日。”另,原告与被告杨国华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杨国华借得该款后,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而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杨国华与被告钟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桂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国华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杨国华、钟桂英的婚姻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华、钟桂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刘俊勇与被告杨国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国华与被告钟桂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国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国华一直未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勇与被告杨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国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系原告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国华、钟桂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桂英应对被告杨国华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华、钟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钟桂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华、钟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