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大新、王利杰、王丽红、曹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大新,王利杰,王丽红,曹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764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大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利杰,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丽红,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曹春龙,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大新、王利杰、王丽红、曹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大新、王利杰、王丽红、曹春龙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返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