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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高高、王怀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高,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苏州。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怀喜,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苏州。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邢孝忠,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苏州。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与亭文街路口夜排挡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孔某、颜某,致二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孔某、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暴某、张某1、石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酒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与亭文街路口夜排挡处,由被告人李高高、邢孝忠持啤酒瓶、被告人王怀喜持木棍,无故对被害人孔某、颜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孔某此次外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右肩上后方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颜某此次外伤致头皮挫伤、前额面部创口、左肩胛部皮肤挫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6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孔某、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暴某、张某1、石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三被告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与亭文街路口夜排挡处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目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高高、王怀喜、邢孝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高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怀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邢孝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