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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福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福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18号罪犯张福学,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渭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福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383号和(2010)陕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分别将罪犯张福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作出(2014)宝中刑二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以罪犯张福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学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2个。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学准予减去有期徒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九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