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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钟华与刘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刘君荣,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68号原告:钟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荣,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北沙乡南沙村南津保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富臻,职务:总经理。原告钟华与被告刘君荣、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荣、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1万元,用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现在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君荣未答辩。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君荣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钟华借款810000元,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日,被告就与原告本案借款以及其他借款共计491万元出具了截止2015年10月30日前拖欠利息88万元的欠条,原告方出示该欠条用以证实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欠条中签字时注明了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借款时被告刘君荣系第三人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款时在场的证人回某亦证实被告借款系用于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向其借款81万元并且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等事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间未明确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催告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并提交了刘君荣拖欠钟华、回某借款本金491万元的利息88万元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息条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因变更后的利率标准较高原告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君荣向原告借款用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华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第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满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