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桂方、殷世勇等与黄文博、吴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黄文博,吴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57号原告:张桂方,女,1962年住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殷保友配偶。原告:殷世勇,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殷保友长子。原告:殷世飞,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殷保友次子。原告:殷珊珊,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殷保友女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芳芳,年籍等项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与被告黄文博、吴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勇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王靓、被告黄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共同诉称:2017年4月17日5时40分,黄文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810米处时,碰撞殷保友骑行的电动车,造成殷保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保友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吴芳芳所有,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芳芳、黄文博赔偿四原告方因亲属殷保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746413.31元;2、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博、吴芳芳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协议我方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和四原告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我方一次性赔偿四原告98000元,原告方对黄文博表示谅解。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请在本案中扣减。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数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5时40分,黄文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810米处时,碰撞殷保友骑行的电动车,造成殷保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文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保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保友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等。住院治疗至4月19日,被宣布临床死亡。殷保友因抢救共用去医疗费47823.80元。2017年4月29日,殷保友尸体在肥东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吴芳芳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黄文博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殷保友,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生前系肥东县店埠镇龙西村胡堡组农村居民。受害人自2014年3月至案发前一直在安徽省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原告张桂方系殷保友的配偶,原告殷世勇、殷世飞和殷珊珊分别系殷保友的长子、次子和女儿。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肥东县店埠镇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均用以证实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吴芳芳提供的协议、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殷保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比例是其司单方估算,不足以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故对该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且该证据与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对原告张桂方的询问笔录和视听资料中关于受害人居住情况的内容明显不同,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即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年数,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可确定为19年;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85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殷保友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23.8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22680元(11720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7850元,合计人民币385923.30元。被告吴芳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文博、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其他损失265923.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文博、吴芳芳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张桂方、殷世勇、殷世飞、殷珊珊支付赔偿款3759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为3544元,由被告黄文博和吴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