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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焦瑞志、谭伟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瑞志,谭伟树,黄柱森,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焦瑞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伟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柱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焦瑞志,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秋,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上诉人焦瑞志、谭伟树与被上诉人黄柱森、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桂042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焦瑞志、谭伟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谭伟树向原告黄柱森借款1100000元,被告谭伟树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谭伟树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谭伟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被告焦瑞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当日,原告黄柱森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将1100000元转账到被告谭伟树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谭伟树将150000元转账到原告黄柱森的账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谭伟树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黄柱森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柱森和被告谭伟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根据《借条》内容,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由于被告谭伟树与原告黄柱森除了本次借款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被告谭伟树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原告黄柱森的150000元,应认定为还款。被告焦瑞志认为2014年12月7日转账给原告黄柱森的950000元属于还款,由于原告黄柱森与被告焦瑞志除了本案外尚有其他经济来往,且原告不承认此款项为还款,在被告焦瑞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笔汇款为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情况下,不宜认定950000元为还款。因此,对于被告焦瑞志认为还款95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由于本案为定期无息借款,故被告谭伟树偿还的15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950000元。被告焦瑞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瑞志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焦瑞志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诉被告焦瑞志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焦瑞志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焦瑞志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项目开发使用,应由被告玉林一建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伟树应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柱森;二、驳回原告黄柱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伟树负担。焦瑞志、谭伟树上诉称,2014年6月4日,焦瑞志、谭伟树向黄柱森借款1100000元,谭伟树为借款人,焦瑞志为担保人。2014年6月5日谭伟树转账给黄柱森150000元,同年12月7日焦瑞志转账给黄柱森950000元,转账金额和时间合理,应认定上诉人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焦瑞志与黄柱森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和黄柱森不承认就否认焦瑞志2014年12月7日履行的950000元还款义务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柱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瑞志因资金周转,曾数十次向答辩人借款,双方之间因走账经常有资金往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玉林一建、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答辩称,黄柱森与上诉人是个人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桂0405民初1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拟证明焦瑞志、黄柱森有借款往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950000元资金往来数额对不上,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参考。另,根据一审庭审记录,2014年12月3日黄柱森转款950000元给焦瑞志,对该款,二审中黄柱森认为是借款,上诉人则称是走账。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伟树于2014年6月4日向黄柱森借款,有谭伟树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谭伟树与焦瑞志对此并不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柱森和谭伟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是正确的。谭伟树2014年6月5日转账的150000元,一审法院以谭伟树与黄柱森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认定为本案还款正确。上诉人焦瑞志、谭伟树上诉提出2014年12月7日焦瑞志转账950000元给被上诉人黄柱森,称该转账的金额和转账时间合理,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对此,被上诉人黄柱森称是另外的款项,焦瑞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两人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鉴于本案黄柱森是出借人,谭伟树是借款人,焦瑞志是担保人,黄柱森与焦瑞志之间确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在焦瑞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认定该950000元为本案还款也是正确的。焦瑞志与黄柱森的经济往来关系应依法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焦瑞志、谭伟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