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曲涛、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曲涛,李云,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8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主要负责人:刘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单位职工。被告:曲涛。被告:李云。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琴,总经理。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涛、李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709.66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曲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曲涛提供9.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单元1××8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同时被告曲涛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涛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涛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曲涛,但被告曲涛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曲涛未作答辩。被告李云未作答辩。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涛、李云、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A:01607000122013一手贷0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曲涛发放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单元1××8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曲涛以其购买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所购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曲涛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云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4月23日,上述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号。另原告与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曲涛、李云向原告的借款9.2万元达成协议,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授权原告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贷款结清后,被告曲涛、李云同意原告将抵押权移交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进行处置。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2万元。后被告曲涛、李云自2014年11月10日起多次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曲涛、李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曲涛、李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709.66元及利息10737.1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9月7日,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本息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故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涛、李云、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3日向约定账户发放借款9.2万元,被告曲涛、李云应按约按期还款。被告曲涛、李云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曲涛、李云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709.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10737.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涛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单元1××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涛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持有该证,故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再对本案被告曲涛、李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曲涛、李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被告曲涛、李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曲涛、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涛、李云追偿。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涛、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88709.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10737.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对被告曲涛名下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1513号山东半岛茶叶批发中心3号楼1单元1××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涛、李云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案件申请费907元,共计3193元,由被告曲涛、李云、潍坊企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