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特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石美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美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344号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美红,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美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7)办字第48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石美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石美红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7)办字第488号仲裁裁决: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美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及石美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7)办字第4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