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处)驾车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干坝村代家坝何小均修建的办公室处,盗走15根角钢、5张铁皮、2块泡沫板。经鉴定,被盗角钢价值45元。2016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韩某(另处)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干坝村2组袁某种植的西瓜地里盗走了十多个西瓜。同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韩某又来到袁某种植的西瓜地里盗窃西瓜时被袁某发现而逃离现场。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干坝村傅某用于养猪的房屋里盗走2块铝合金门窗、2根铁管、3块布料和套筒扳手等物品。经鉴定,铝合金门窗价值24元、铁管价值2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二、将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小均、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