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143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143号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升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81443XX。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滨河工业园区江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63843586W。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141.20元及利息(其中133673.60元、71328元货款计算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79139.6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6年2月29日签订3份《产品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制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采光板,金额共计584141.20元,并约定货到后3天内完成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法定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署了3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以下货物:1、规格为V840的采光板160张,数量为1808M,规格为角驰820的采光板126张,数量为1533.84M,单价均为40元/M,合同总价133673.60元;2、规格为角驰820的采光板160张,数量为1783.20M,单价为40元/M,合同总价71328元;3、规格为V-946的采光板418张,数量为5658.80M,单价均为67元/M,合同总价379139.6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一次性付款。依据被告指示,上述第1、2批货物原告送至上海市长××岛××大道××号,货物签收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第3批货物送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中船基地湖南五建项目部,货物签收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能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584141.20元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款项货到一次性付清,利息应从收货的次日开始计算,其中205001.60元(133673.60+71328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379139.60元自2016年3月9日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祥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584141.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205001.6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379139.6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496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8496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