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富与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4号原告:高富,男,1995年4月9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亚峰,男,1990年8月15日生。被告: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住所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李雪,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富与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被告中保铁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亚峰及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9时35分左右,在开原市新华路新消防队十字路口,被告贺亚峰驾驶辽M38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富驾驶的676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贺亚峰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铁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未答辩。被告中保铁西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诉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高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贺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金额4402.1元;4、开原市胜杰装饰材料商店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月工资3500元;5、购房发票、取暖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为城镇居民;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修车费发票2张及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修车费用11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提供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中保铁西公司表示原告病情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提出无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实际发生。对证据6,被告中保铁西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被告中保铁西公司表示修车费用同意赔偿1000元,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9时35分左右,在开原市新华路新消防队十字路口,被告贺亚峰驾驶辽M38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高富驾驶的676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亚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57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Ⅹ级伤残。被告中保铁西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以鉴定结论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现已失效,鉴定标准法律依据错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致函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了被鉴定人受伤日期在新标准出台之前,鉴定日期在老标准废止之前,鉴定所适用标准合理的说明。另查明,辽M38F**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该车在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修车费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高富经济损失:医疗费4402.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90.68元{101.72元/天×(57天+112天)}、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600元,计9824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贺亚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贺亚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辽M38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经审查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其工作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说明,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3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600元。原告的修车费被告中保铁西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铁西公司提出不同意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富98242.82元;二、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贺亚峰、开原市辽丰稻谷综合加工厂负担675元,原告高富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野审 判 员 刘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