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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鲁友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友文,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云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鲁友文将其驾驶的货车停放在云阳县江口镇农业银行对面巷道口卸货。被害人易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双方为挪车产生口角。易某先打了鲁友文一拳,随后鲁友文用手中的木椅将易某面部打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鲁友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鲁友文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友文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鲁友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