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季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胜飞。复议申请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邦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江法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281号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华公司)申请执行宏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宏邦公司对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准许重新评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宏邦公司异议称:本案的涉案房屋尚有(2016)沪0117民初17344号、(2016)沪0117民初17348号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执行实施部门不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同时,评估报告对标的的估值严重低于合理价格。松江法院经审查,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因宏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胜华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立案执行。松江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沪信衡估报字(2016)第F01531号评估报告,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XXX号内产证登记的1-13幢工业房地产评估值为38,390万元,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XXX号内无证建筑评估值为3,922万元。该报告的估价师为屠某、杨某。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5日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一级,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估价师屠某(注册号XXXXXXXXXX)、杨某(注册号XXXXXXXXXX)持有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再查明,宏邦公司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信衡估报字(2016)第F01531号《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号XX幢(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过低、评估程序违法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执行承办法官提出重新评估涉案房屋的要求。同日,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承办法官对宏邦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松江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了(2016)沪0117民初17344号A公司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2016)沪0117民初17348号B公司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案。宏邦公司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松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5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确有涉本案执行标的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但就本案的涉案房屋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尚未裁定拍卖,而单纯的评估行为属于拍卖的前置准备程序,并非属于处分类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实施部门的行为与前述规定并无相悖。关于宏邦公司主张的评估结果估值过低而要求重新评估问题,该院认为,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绝对依据,标的物价值将通过拍卖程序在市场中体现现执行实施部门对于宏邦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松江法院作出(2017)沪0117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宏邦公司的异议请求。宏邦公司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胜华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评估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评估情形,请求驳回被执行人宏邦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C公司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7348号以及上海骅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734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案,松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C公司、上海骅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402、5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人员资质证书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松江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宏邦公司对其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宏邦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