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建全与包头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全,包头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23号原告:郝建全,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真,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高秋伟。原告郝建全与被告包头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内029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挂靠合同中的义务,为原告的三辆车继续办理车辆、执照年检;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运营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别签订了三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三辆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名下,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执照年检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1200元的挂靠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服务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16年6月份,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上述车辆不能正常办理年检,原因是已被其他的车辆套牌使用并办理年检。原告认为,《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主观故意,与套牌人恶意串通,帮助套牌人办理年检手续,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辆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包头市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11月10日签订了三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辆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费每车每年1200元,在车辆挂靠期间,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车辆、执照年检事宜。同时,该协议又约定,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非违约方人民币壹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支付挂靠费1000元。2015年原告支付挂靠费1200元。现原告以其所有的三辆车在2016年未年检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蒙三辆车在2016年已年检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已年检的车辆系套牌车辆,并非其所有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3份,交费收据3张、《道路运输证》1份、《行驶证》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辆车在2016年已年检,且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挂靠合同中的义务,为上述车辆继续办理车辆、执照年检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上述车辆已被其他车辆套牌使用并办理年检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