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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袁月兰与张刘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兰,张刘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34号原告:袁月兰。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刘现。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月兰诉被告张刘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张刘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86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5时20分,被告张刘现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在吉利××河阳路涧西村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刘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月兰住院期间,被告张刘现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各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刘现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肩袖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肩袖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程序违法,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核对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治疗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票据,加盖有该医院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洛阳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依据客观,鉴定理由充分,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医药门市部出具的票据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购买的护腰、护肩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不是有效的报销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均客观反映了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的事故责任划分、车辆保险、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等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5时20分,被告张刘现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洛阳市××区河阳路涧西村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右侧肩袖损伤、腰部骨折等伤情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104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刘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袁月兰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8282.71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15.1元,以上原告袁月兰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8897.8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袁月兰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原告住院83天,每天50元)、营养费830元(原告住院83天,每天10元)、护理费7699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83天,1人护理)、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39302元(原告农村居民,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财产损失费1410元(依据洛阳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上原告袁月兰的各项费用共计8258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刘现向原告袁月兰垫付医疗费6900元,剩余75688.81元未予赔偿。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20161104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4、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医药门市部出具的销售单票据1张;5、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治疗费票据1张;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7、洛阳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8、交通费票据5张;9、被告张刘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1张;10、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刘现驾驶机动车在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月兰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综合考虑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月兰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刘现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69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元,共计64711元。上述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刘现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刘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726元{(28897.81元-10000元)×80%-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150元×80%)、营养费664元(830元×80%),共计1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兰残疾赔偿金39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69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兰1410元,共计64711元;被告张刘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兰医疗费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664元,共计11710元;三、驳回原告袁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77元。由被告张刘现负担2409元,原告袁月兰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曾凡玉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