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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其田与仲波、仲召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波,仲召茂,朱其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召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仲波、仲召茂因与被上诉人朱其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波、仲召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仲波、仲召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其田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其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4日23时43分,朱其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刮撞行人仲波、仲召茂,致朱其田与仲波、仲召茂受伤。后朱其田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医疗费已花费180400元。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其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波、仲召茂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23时43分,朱其田醉酒后驾驶未打开照明灯的电动自行车,沿老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新阳电脑门前路段,刮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仲波、仲召茂,致朱其田、仲波、仲召茂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其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波、仲召茂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察明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其田即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碟窦积液、枕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脑梗死、脑积水、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2016年7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3557.28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营养神经、促醒、对症支持及康复等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胸部CT、双下肢动静脉彩超、血常规、生化全套等,并预防并发症;2、休息四月;3、脑外科随诊。一审过程中,依仲波、仲召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朱其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打开照明灯,交警部门对仲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具有一定的能见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朱其田醉酒后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打开照明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仲波、仲召茂夜间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察明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认朱其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仲波、仲召茂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仲波、仲召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朱其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3557.28元中的180400元,应由仲波、仲召茂依法赔偿20%计3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其田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80400元,由仲波、仲召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36080元;二、驳回朱其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朱其田已预交311元),由朱其田负担222元,仲波、仲召茂负担400元。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仲波、仲召茂申请证人仲某到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环境能见度很低。朱其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朱其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该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内容有出入之处,亦考虑到该证人与仲波、仲召茂系朋友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其田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波、仲召茂在没有过街设施也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察明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以后,仲波、仲召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仲波、仲召茂也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证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仲波、仲召茂对朱其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仲波、仲召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仲波、仲召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