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681号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亚芬,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高亚芬、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捷、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以原告名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19950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的出纳。2008年3月14日,原告以公开挂牌方式合法取得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司法局旁2008QCG01号土地使用权作价1460万元作为投资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黔西文化路公园•雅筑合作项目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开发经营,其资金收付由原告监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对该合作项目资金收付业务进行结算,对该项目的售房收入由原告派人收款并存入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定期开具收据交第三人备查,对第三人需要支付建设工程投资款及日常开支,由第三人提供并填报用支计划,经原告认可后,由原告开具支票支付。在公园•雅筑项目运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购买公园•雅筑项目项下楼房的购房者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XXX交来借款(房款)XXX;收款单位: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民族文化饮食城项目部;收款人:王某某并捺印;交款人:XXX并捺印”,被告代原告收取黔西某甲公园雅筑项目业主的费用共计1995010元。被告一直未将收取的该费用交给原告或存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账户,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以原告名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199501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某甲公司向毕节市中院提起诉讼的(2016)黔05民初121号案完全相同,原告在(2016)黔05民初121号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金额是7366366元,这次是要求被告返还1995010元,这次起诉的金额是前次起诉的一部份,是重复起诉,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毕节中院(2016)黔05民初121号案及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266号案中,毕节中院及贵州高院均认定王某某经手的7366366元售房款均属第三人,某甲公司无权向被告提起返还不当利之诉;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纯属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制裁。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的1995010元的售房收入属于第三人,原告无权起诉王某某;所有售房款都由某甲公司收取,王某某没有收取售房款;原告的诉讼行为属恶意诉讼,重复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51张收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业主费用1995010元,王某某自行将借款改为房款或定金,被告及第三人对该51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尾号为4983、8016、8103、8015、8003、4989、4980、8001、4976、4970、8012、4999、4962的收据不是被告签字。本院认为,不是被告王某某签字的13张收据(金额为55.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王某某签字的38张收据(金额为144万元)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某所举的(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自筹资金代购房者交纳了房屋大维基金,购房者的大修基金系交给某甲公司,被告垫款属实,某甲公司构成不当利。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6)黔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高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曾起诉被告经手的涉案款项7366366元售房款属第三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毕节市中院、贵州高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所举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P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公开挂牌方式合法取得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司法局旁2008QCG0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地块作为合作条件,该地块双方认可作价1460万元作为投资合作投入的资金,除此而外,原告不再投入任何资金,其余开发与建设过程中一切资金的投入由第三人全额承担;该地块取得的收益分配,不管该合作项目取得的利润多少,原告采取保底固定分红利的方式,总的分取红利100万元,其余利润归第三人所有。合作项目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开发经营,其资金收付由原告监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对该合作项目资金收付业务进行结算,对该项目的售房收入由原告派人收款并存入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定期开具收据交第三人备查,对第三人需要支付建设工程投资款及日常开支,由第三人提供并填报用支计划,经原告认可后,由原告开具支票支付。被告系第三人委派的财务人员,在项目运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购房人出具了其作为收款人签字的144万元的收据。原告曾以王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经被告之手收取的7366366元,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5民初121号案立案审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经手的7366366元属第三人所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民终26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作为证据的1995010元的收据是原告在(2016)黔05民初121号案中提出的收据的一部份,要求原告提交在(2016)黔05民初121号案中的7366366元的收据予以核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持有(2016)黔05民初121号案中的被告经手的7366366元的收据拒不提交,且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黔05民初121号判决书、(2017)黔民终266号判决书,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被告经手的1440000元的收据系原告在(2016)黔05民初121号案中被告经手的7366366元收据的一部份,本案与(2016)黔05民初121号案的当事人相当,案由相同,案件性质相同,故本案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88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黔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