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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王海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王海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59号原告: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东组。负责人:纪建国,主任。被告:王海川,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之女),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海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纪建国,被告王海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18,4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住址所有的房屋、院墙及放掉树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在我村搞移民拆迁,被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拆迁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差价款,未拆除房屋、院墙及树木,故原告诉至本院。王海川辩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拆迁工作动员会中承诺赠送地下室、免收两年物业费及取暖费,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房款,又因为应计入拆迁面积的厢房未计算至补偿范围内,故被告不同意拆除院墙、厢房,不同意放掉树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置换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8,419.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将原告的厢房计算到置换范围之内,且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2、原告提交《关于限期交付康居工程拆旧复垦房屋的通告》,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过被告要求其拆除院墙及附属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告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回执单处收件人处并无被告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杨大营子村2013年村民搬迁及土地拆旧复垦项目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安置补偿协议》,以证明此协议是政府到被告处丈量完旧房面积后签订的协议,搬迁户知道此份协议内容。被告对该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并没有其签字且没有将其处厢房面积计算到兑换面积中。就该协议效力本院将在下文论述。4、原告提交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26号文件及辽宁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辽扶贫办发【2013】35号文件,以证明拆旧复垦的项目是根据这两个文件作出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神仙沟被列为2013年移民扶贫整村搬迁集中安置工作计划中,文件对搬迁及安置工作进行部署;5、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换房政策履行的手续都是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协商制定的政策,且与村民代表沟通,也走访过村民,共同制定的政策。被告认为上述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动员会中承诺内容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仅证明就神仙沟村搬迁事宜村委会曾开会谈论,但会议纪要既无参会人员签名,有无村民代表签字,实为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6、原告提交量房记录,以证明经原告测量,被告家被拆迁房屋面积92.786平方米,扣除2%附属物价值,旧房面积应为90.93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测量有误,应以其房产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7、被告提交凌源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凌扶贫办发(2014)11号文件,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时间是2013年,实际上政府的文件是2014年下发的,政府给的补助没有写入协议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上每户补助3万元是用来集中建房的,不是给每户补助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凌源市2014年移民扶贫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8、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2013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动员拆迁会中曾承诺赠送地下室并免除两年取暖费。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厢房照片,以证明存放农具及物资的小房没有计入拆迁面积之内,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按照文件规定,被告处的厢房不应计入拆迁面积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处厢房没有计入拆迁面积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仅证实厢房现状,不能证实该厢房系被告处厢房;10、被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主房的面积为83.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拆迁测量的面积不以房产证为准,本院认为,在测绘旧房时被告将该使用证已经交予原告,在此基础上双方就拆迁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对协议书中除未将其厢房面积计入拆迁范围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11、被告提交新楼价格表及平米数的照片,证明原告所述新楼面积平米数应为89.21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新房面积为90.88平方米,该面积是房产局测绘的面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12、被告提交刘树春等四家小房照片,以证明被告处厢房应计入拆迁面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杨大营子村2013年村民搬迁及土地拆旧复垦项目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附属物情况为,被拆迁房屋主房结构砖木,建设面积82.076平方米,兑换新楼建筑面积82.076平方米,厢房结构砖木,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兑换新楼建筑面积10.71平方米,总计兑换新楼建筑面积92.79平方米。其他附属建筑物包括圈舍、院墙、水井等,一律由各户自行处置。房前屋后树林自行处理。第二条补偿标准约定,被拆迁房屋主房房屋状况分为一、二、三、四等……二等房屋为砖木结构,搬入新址一平方米兑换1平方米……,二等厢房砖木结构,搬入新址四平方米兑换一平方米,偏棚子不计入拆迁面积。第四条拆迁补偿形式为新房安置形式,……新址楼房三楼1350/㎡,双方互相找补差价。协议书甲方处有原告盖章,乙方处并无被告签字,就被告未在乙方处签名原因,被告称系因原告未要求其在乙方处签名,且协议未将厢房面积计算至兑换面积中。原告称因被告未付清房屋面积差价款,故未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就被告原有住房面积为92.79平方米,扣除2%附属物价值后,面积为90.9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250元计算,房款应为113,662.5元,对该旧房面积及每平方米按照1250元计算房款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以旧房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面积不一致为由,对该旧房面积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2014年11月被告搬入原告为其安置的新楼中,新楼楼层为三楼,面积为90.88平方米,按每平米1350元计算,总房款为122,688元。对新楼面积及每平方米按照1350元计算房款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新楼面积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搬入新楼地下室面积为13.42平方米,原告称被告应按每平方米700元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则称原告在拆迁动员会承诺地下室赠送,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作为乙方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合同法关于“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安置新房,且被告已领取钥匙,视为对协议约定权利的取得,该协议应依法成立并生效,签约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主房及厢房总建筑面积计90.9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原房款为113,662.5元。安置的新楼楼房面积为90.8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房款为122,688元,差价款为9025.5元(122,688元-113,662.5元=9025.5元),被告应将上述房屋差价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00元标准向其支付地下室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地下室免费赠送,并以厢房未计入拆迁面积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厢房及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9025.5元;二、被告王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原住址范围内院墙、厢房及将树木砍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凌源市小城子镇杨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3元,王海川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