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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振辉与史亚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振辉,史亚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张隘居委会大桥,现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亚伟,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史家巷67号603室,现住宁波市江东区。 再审申请人张振辉因与被申请人史亚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所判内容不在史亚伟上诉请求之内。2.二审审判程序有问题,当时参与审理的只有代理审判员施晓,没有看到审判员王文海、代理审判员李新荣。张振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1.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史亚伟的上诉请求;2.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史亚伟上诉请求的问题。史亚伟上诉主张,张振辉从案外人(非保险公司)处获赔8000元赔偿款应归史亚伟所有,并主张2015年7月份租金、车辆修理费、补偿费、违约金等种种费用应在押金中予以扣除,二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有相应依据,未超出史亚伟上诉请求。 二、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通过查阅案卷并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案情,未予开庭审理,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事由。 综上,张振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辉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