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宏亮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寇宝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寇宝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725号原告:宋宏亮,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被告:寇宝海,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宋宏亮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寇宝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433197.04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器材;3、要求被告如不按合同返还器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给付租金至器材返还之日止;5、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第一被告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5172部队在科右前旗德伯斯镇建筑油罐土建工程,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寇宝海以二冶项目部名义施工。2014年6月19日,寇宝海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不间断提取器材。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在德伯斯镇65172部队院内的工程至今仍未结束,原告的建筑器材仍在被告处使用,除被告已给付的租金外,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又发生租赁费2433197.0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系宋宏亮作为经营者以乌市标制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65172项目部签订,故本案应以乌市标制建筑器材租赁站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宋宏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宏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