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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保康与李飞、李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王保康,李冰,李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康,男,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审被告:李冰,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审被告:李玉龙,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李飞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康、原审被告李玉龙、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保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借据表明借款人是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大酒店),不是李玉龙个人。涉案借贷不是发生在借条出具之日,王保康不能证明将借款交付给李玉龙,李玉龙也未到庭质证,一审认定王保康与李玉龙存在307000元借贷关系依据不足。2、王保康故意隐瞒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与希尔顿大酒店之间,没有向我出具借据,使我误认为该笔借款系李玉龙个人所借,我在王保康逼迫下出具保证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即便保证成立且有效,但从担保书内容看,我本意是在李玉龙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替其偿还1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该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在王保康未起诉、仲裁李玉龙且执行不到的情况下,我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王保康辩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我的诉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冰与李飞的上诉意见一致。李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保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龙还借款307000元及利息(以30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李飞、李冰承担连带200000元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李玉龙、李飞、李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玉龙多次向王保康借款,2014年9月23日,李玉龙重新向王保康出具借款金额为307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加盖希尔顿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之前所有借据已经由李玉龙收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8月28日,李飞、李冰分别多次为李玉龙借王保康款项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李飞、李冰于2016年8月28日为王保康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我再次担保替爹还王保康钱壹拾万元整,爹不给我绝对给,绝对还壹拾万元整”。李玉龙系李冰、李飞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李玉龙向王保康借款并出具借据,王保康已实际交付。王保康要求李玉龙偿还借款30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应以29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李飞、李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其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保证范围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李飞、李冰对上述款项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李飞、李冰主张已过保证期限,因李飞、李冰于2016年8月28日再次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间届满期限应至2017年2月28日,故不予支持。李飞、李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李玉龙追偿。因李玉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李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保康借款307000元及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李飞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李玉龙追偿;三、李冰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李玉龙追偿。本院二审期间,李飞提供网上资料一份,证明希尔顿大酒店是独立法人,李玉龙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不能混同。王保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王保康提供李飞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飞承诺为李玉龙担保100000元。李飞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性的,王保康长期在李飞家住,李飞报警后被迫写的,王保康当时告诉李飞涉案借条是李玉龙个人出具的。李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保康与李玉龙是否存在涉案借贷关系问题。王保康为证明与李玉龙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金额为307000元的涉案借条、以及李玉龙2014年10月出具关于借款月息为1.5%的字条,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李玉龙,利息字条由李玉龙个人向王保康出具,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条、利息字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王保康、李玉龙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希尔顿大酒店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李飞提供的希尔顿大酒店网上资料不足以否定王保康、李玉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李飞提出的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观点,基于民间借贷交付钱款方式的多样性,应综合考虑借款发生时当事人的职业、借款形成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李玉龙是希尔顿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商业经验,在借款后,其个人书面承诺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其行为与王保康陈述已将款项交付李玉龙个人相吻合,李飞主张李玉龙未收到涉案借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李飞主张涉案保证书系在王保康逼迫下出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李飞并非一次向王保康出具担保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飞应当知道出具担保书为其父亲李玉龙担保债务应负的法律责任。虽然李飞陈述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王保康二审中提供的李飞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于睢城派出所报警处理后”,李飞在质证时也承认其在报警后又向王保康出具该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借款担保,因此,李飞报警并未影响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李飞在出具保证书后没有主张撤销,也没有提交受逼迫向王保康出具保证书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飞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飞应按其出具的担保书就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涉案担保是否连带担保的问题。李飞主张其保证属一般保证,在王保康未起诉、仲裁李玉龙且执行不到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上述规定中的“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且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需要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飞在多份保证书中均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爹不给我绝对给”(李飞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即只要李玉龙不给,李飞就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李飞在担保书中的约定与一般保证“不能”履行债务的含义明显不同。故在李飞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李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综上所述,李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王俞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