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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新健与杨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健,杨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614号原告:罗新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席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罗新健诉被告杨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上述借款,被告则当场出具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利息按三分计算。原告起初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并于2016年9月9日偿还了部分本金4万元。但自2016年9月10日之后,被告就再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以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罗新健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杨明远,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利息按3分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和利息。2016年9月10日起,未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下的《借条》以及当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时计算利息,被告之前按年利息36%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亦不再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后偿还给原告罗新健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6万元及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0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海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