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李久成、安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李久成,安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日辉,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安国芹,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经公告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李久成、安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成、安国芹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16782.97元,利息12759.83元、利息罚息374.18元,本金罚息304.33元,共计331753.3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剩余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36-4号(2-6-2)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327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36-4号(2-6-2)房产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用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律师工作任务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久成、安国芹(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36-4号(2-6-2)、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3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期内,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久成、安国芹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李久成、安国芹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7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782.97元,利息12759.83元、利息罚息374.18元,本金罚息304.33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久成、安国芹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李久成、安国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久成、安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316782.97元,利息12759.83元、利息罚息374.18元,本金罚息304.33元(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李久成、安国芹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久成、安国芹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36-4号(2-6-2)、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久成、安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3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久成、安国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蔡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