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251号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84389311E,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槐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张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74465517A,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峪口村。法定代表人:阴振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年产10000万块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部分辅机设备及整线自动化控制系统。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日期、技术要求等相关事宜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2014年3月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却迟迟不予履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三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据一:定购设备合同及设备表,用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设备购货合同关系;2.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院有管辖权。证据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9万元,尚欠货款11万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开具发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三和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力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三和公司要求力新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