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延香与程木进、任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香,程木进,任常胜,于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296号原告:刘延香,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木进,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常胜,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于香丽,女,1970年11月22日生,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179号,91370682869798098Y。负责人:张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山路一汽解放服务站。(未到庭)原告刘延香诉被告任常胜、程木进、于香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延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被告任常胜、被告于香丽、被告程木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8976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误工费29930元(82元×365天)、护理费33784元(82×47天×2人+82元×318天)、伤残赔偿金194065.22元(17969元×20年×54%)、交通费30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4.5元(12006元×5年×54%÷4人)。被告程木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未投保保险,责任由我承担,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香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由我丈夫任常胜驾驶发生事故,责任由任常胜承担。被告任常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登记车主系我妻子于香丽,由我驾驶发生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的车辆在被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240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且本事故中标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扣除10%免赔;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其中两张医疗费收据220元、128元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65天没有法律依据,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对青岛青大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垫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常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于香丽所有的鲁F×××××号和鲁FC5**挂车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程木进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公安部门认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程木进应承担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个人承担。因被告任常胜与被告于香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其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本院在(2016)鲁0283民初字第9992号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已使用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0000元,共计63000元,尚余款57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已使用198323.61元,尚有余额301676.39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报告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医疗费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且有两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128元、220元二张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防治院和卫生室的章,且是在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的,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被告保险公司又书面申请放弃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200天为宜。误工费标准确实过高,按相关规定应以每天82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护理时间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取其高值,根据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但护理人数应按第二次鉴定结果确定。护理费标准也应按相关规定以每天82元为标准计算。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且精神伤残等级已达到六级,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数额5000元也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多次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时人无选择的权利。7.关于商业险免赔10%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任常胜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虽然被告任常胜在本案中提出不同意见,但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9992号一案中,被告任常胜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要求已表示认可。因二案为同一事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8.关于被告程木进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程木进抗辩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属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程木进不能载客,原告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9.关于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开庭质证时要求按新标准主张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76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误工费16400元(82元×200天)、护理费33784元(82×47天×2人+82元×318天)、伤残赔偿金194065.22元(17969元×20年×54%)、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4.05元(12006元×5年×54%÷4人),共计353818.93元及鉴定费3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57000元,余款29681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50%的90%即133568.52元(296818.93元×50%×90%)。由被告任常胜、于香丽承担免赔的10%即14840.95元(296818.93×10%×50%),由被告程木进承担50%的90%即133568.52元(296818.93元×50%×90%),由原告自行承担14840.95元(296818.93元×50%×10%)。被告任常胜要求被告兑除垫付款2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兑除后原告应返还任常胜915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延香经济损失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延香经济损失13356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程木进赔偿原告刘延香经济损失13356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刘延香返还被告任常胜915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756元,由被告程木进承担2635元,由被告任常胜承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阳市支公司负担7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自: